“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含义
“知道”与“应当知道”是一对孪生兄弟,“知道”属于自己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应当知道”是他人的权利,对相对人来说则是义务,权利和义务,是人们行为的法律模式,同时也是法律的核心,在每一部法律中无处不在。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也是平衡利益行为的规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首先作出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这里的时效指的是质疑时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说”是我国法律部门一句规范的法律术语,也是一项判定权利**利和义务的标准。该标准注重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知道”应该是指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的推定,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民众、法人根据其智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发生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例也说明同样的道理。一个生产企业的老板按本身所制定的规矩,无端地扣罚一个员工半个月工资,而该员工领工资时发现工资少了许多,这时对该员工来说“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了”,而领工资那天就应该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过后,该员工忍气吞声,时间过了三个月,该企业老板变本加利找该员工的麻烦,该员工实在忍无可忍,才向劳动仲裁部门呈上一纸诉状,然而时间已晚。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且老板发给该员工的工资条就是一个典型证据,足以证明该员工对扣罚工资侵犯自身权利的行为是“应该知道”的。
同样,在商品交换领域,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有国家标准,但不符合国家标准,企业仍然在产品的包装上注明是合格品出卖给用户。买卖双方合同约定以国家标准生产,那么自然符合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可以比国家标准要低,出卖人仍将合格品出卖给用户,则可以认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合同法》第158条3款),那么用户则可以凭借合同和货物起诉该企业。另外,在黑市交易中,出卖人将所提供的机动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给买方,买方明知此价格比市场优惠很多同意以此价格成交,后被**部门查处没收。这是因为《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31号)第十七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因为**部门早就因为此类买卖活动进行规范,买方了解出卖人产品价格低廉,属于“知道”,但明知这种买卖关系不合法仍然坚持,属于“应当知道”,理应受到法律惩罚。
**采购中的知道或应当知道
在**采购活动中,每一个程序的设计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供应商的质疑权利亦是如此。“知道”是权利人的权利,指参加**采购活动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知道”是义务人的权利,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享有的权利。“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是**采购的公平与正义的具体体现。法律是讲究平衡的,既要保护供应商的权利,同时也要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既没有无节制的权利,也没有无原则义务,所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成为约束**采购当事人的一个平衡点。举例说明,**采购的公开招标信息公告已经明确注明公告日期、公示期为20天,按照《**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如对招标文件持有异议可在公示异议期即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如果公告期当天来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并且对招标文件欲提出异议,那么就可以公告期大概前10天的时间范畴内提出,如果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是在公示期已满5天,那么他提出质疑的时间就只剩下5天时间。如果供应商是在超过公示期10天以上再提出质疑,则供应商的质疑权利被消灭,但这并没有说明供应商的质疑权利永远被消灭,消灭的仅仅是质疑时效。这是因为《**采购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的质疑时效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的约束下所规定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和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是其本身所拥有的权利,但招标公告已经明确约定公示日期,这就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供应商质疑的权利进行了约束。债权债务是现代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法律现象,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提出偿还债务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虽然债权债务是永远不会消灭,但诉讼时效由于受法律的规范而会使追索的权利遭到消灭。这与购买招标文件是由看招标公告所引起的结果是一样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已经明确看到了招标公告上所注明的公示日期,也就知道了自己对招标文件质疑权或质疑期限是否存在,尽管当事人一再否定自己知道,但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供应商知道质疑权或质疑期限,即为“应当知道”。
法律之所以要作这样的规范,是因为**采购是为****、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服务的一个重要举措,从根本上说是保护广大纳税人的权利。**采购项目不能因为少数供应商无端的质疑,而妨碍了**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也不能为了少数供应商的利益而损害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况且在有些情况下,采购人所要实施的采购项目均带有很强的时效性、紧迫性、实用性。如果已经丧失了质疑时效的供应商能够再行使质疑权利,那么对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对其他供应商的利益无疑是一种侵害。作为**采购工作人员,必须理性地掌握法律的**,既要维护供应商的正当权利,又要向供应商阐明所要承担的义务。不妨在招标文件中言简意赅地注明“知道或应该知道”方面的重点描述,以使供应商充分了解和明白《**采购法》的要义所在,共同促进**采购事业的健康成长。
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后,虽然质疑期已经丧失,但并不是完全没有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这就为那些掌握了一定真凭实据的供应商开辟了一条谏言通道,这是《**采购法》的特色。(刘跃华)
